——四川成都一起装修施工触电案的启示 9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成都市金牛区某保健健身服务部、中江县村民肖某山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胡某军赔偿款57381.69元;成都鑫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军赔偿款8911.67元;驳回原告胡某军诉成都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 2015年3月,肖某山承包金牛区某保健健身服务部位于金牛区解放路一段红花路口店铺的门头装修。肖某山在与健身服务部订立装修合同后,找来胡某军施工,由肖某山支付胡某军人工费。2015年3月13日,胡某军按照健身服务部和肖某山要求,在上述地点装修广告牌时,接触到一旁路边电线杆上的10千伏电线,被电击伤倒地昏迷不醒,后经医院治疗,被司法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 2015年7月,胡某军对肖某山、成都供电公司和成都鑫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各种费用159871.71元。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先后于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8月29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庭审中,成都供电公司辩称,肇事电力线路虽然是由成都供电公司供电,但该线路为鑫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专用线路,成都供电公司不是肇事电线杆的产权人,也不是电线杆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肇事电线杆的所有权人是成都鑫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健身服务部、肖某山和原告胡某军都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成都供电公司还出具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客户杂项业务申请单、客户异常情况处理单、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驷马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法院查明,被告金牛区某保健健身服务部装修广告牌一事确实,被告肖某山与保健健身服务部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肖某山与原告胡某军之间系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肖某山和原告胡某军均没有相应的施工作业资质。法院还查明,成都供电公司为致胡某军受伤的电线杆的供电方,但该电线杆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均为被告成都鑫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胡某军触电受伤致残并产生相应费用成立。 法院认为,被告保健健身服务部将将装修工作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肖某山,故被告保健健身服务部与被告肖某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事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而原告在自己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形下,仍在施工地点离电线杆非常近的情形下冒险施工,因此原告也有过错。而作为供电方的成都供电公司,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产权分界点、管理维护职责、经营权利和义务,在平时的用电管理中也履行了自己的监督管理职责,尽到了自己的服务义务,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责任划分为:被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山、被告保健健身服务部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所述,金牛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规定,作出判决。(李泰运) 【律师解读】 明确产权责任有效避免无过错责任风险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寇亚明应明媚 接到法院诉讼文书后,代理律师及时了解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产权情况,在得知供电公司并非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时,第一时间向法院申请追加产权人鑫某房地产公司为共同被告。 首先,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主张某房地产公司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实际利用该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应当由其管理和维护案涉高压电力设施,即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其次,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本次触电事故是由于某健身服务部、雇主肖某及本案原告胡某过错导致的,其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供电公司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供电公司不是案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非经营者和维护管理者,平时的管理监督工作做的也很到位。因此,供电公司并非案涉电力设施的维护和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主体。供电公司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为有效避免供电企业法律风险,建议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明确电力设施的产权主体,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造成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与合同约定名称、位置等有所变更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与合同相对人就相应的变更达成书面一致意见,避免在产生纠纷时合同约定产权分界点与侵权事故发生地不一致,保障供电企业合法权益。 